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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股东属于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依照现代公司“两权”分离的模式,管理层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仅凭股东身份无权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只能间接性地依赖于表决权、知情权、股东诉权等股东权利实现对公司经营的了解和干预。其中,股东知情权对股东掌握公司运营情况、财务情况,实现其持有股权权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制度构架

(一)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要件为具备股东资格。实践中,股东可能以各种不同形式存在,结合法律法规与司法判例:

1、股东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其行使知情权。未按时出资、未按时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仍可以向公司主张知情权;

2、隐名股东、起诉时已转让股权或被除名的前股东,因其不具备或已丧失股东资格,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

3、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的文件材料。

(二)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照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对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进行了划分:

有限责任公司

1、查阅与复制权

依照《公司法》第33条规定,(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2、信息接收权

表现为股东通过公司提供或公告的文件获取公司相关信息。依照《公司法》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交送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

1、查阅与复制权

依照《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没有被赋予复制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也没有被赋予会计账簿查阅权。

2、质询权

依照《公司法》第97条、第150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质询;股东会要求管理层列席会议的,上述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3、信息接收权

依照《公司法》第96条、116条、165条规定,(1)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以备股东随时查阅;(2)股份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管理层报酬情况;(3)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受到程序限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依照《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的规定,没有程序限制,如公司拒绝,股东可直接起诉。

2、有限公司股东要去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依照《公司法》33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履行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且受到“正当目的”的限制:

(1)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方可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明确了“不正当目的”的四种情形:

1.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

2.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3. 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4.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在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二、案例分析

(一)案情

A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酒类批发兼零售和预包装食品,赵某、钱某为A公司股东,分别占股10%、15%。赵某、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A公司:1.提供自设立之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赵某、钱某查阅、摘抄、复制;2.立即向赵某、钱某提供自公司设立之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的公司合法合规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及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供其查阅、复制,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 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法院经查明,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

1、赵某的股权已在起诉后开庭前全部转移登记到案外人王某名下。

2、赵某、钱某分别曾于2022年3月22日向A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相应材料,A公司未收到赵某的函件,A公司收到钱某的函件并于2022年3月29日回函。

3、钱某同时为案外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C公司、D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70%、20%、20%,B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销售酒、饮料及茶叶,C、D两公司经营范围均为预包装酒类销售。

(二)争议焦点

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赵某在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仍享有股东知情权;

2、赵某申请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

3、钱某申请查阅、复制公司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4、赵某、钱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三)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

1、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只要具有股东身份, 相应的查阅权或复制权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钱某、赵某作为A公司股东,其查阅并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2、赵某起诉时仍具有股东资格,仅系本案诉讼期间丧失了该资格,允许和支持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期间因故丧失股东资格仍可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有利于保护法律赋予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利,有利于督促控股股东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合法、合理、诚信行权履职,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司利益。

3、赵某虽然举示了申请查阅的《律师函》,但A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过上述函件,且相应的快递单据及签收信息,不能证明A公司已收悉案涉《律师函》,故赵某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

4、钱某虽是A公司的股东,但其同时也为与A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的可能、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公司会计账簿中包含企业成本资料并涉及商业秘密,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如果让钱某查阅A公司的会计账簿,有可能使A公司在同业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造成不利后果。

综合以上观点,法院支持了钱某、赵某查阅、复制会计报告、会计报表、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的诉请,驳回了二人的其他诉请。

(四)案例评析

1、本案中,两原告所主张的查阅、复制权分为两个部分。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和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公司法》对股东查阅、复制会计报告、会计报表、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的权利要求较为宽松,而对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权利则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2、赵某、钱某要求查阅、复制A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核心主张在本案中均未获得法院支持,其中,法院认为赵某的《律师函》未送达到A公司,因此未履行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而钱某同时兼任其他与A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的公司的股东,因此查阅A公司会计账簿可能具有不正当目的。

3、本案中,法院对两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复制会计凭证没有进行正面论证,当前《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而对股东是否有权查阅会计凭证、原始凭证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曾将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纳入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但该条款未被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文件接受。依照当前的法律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可能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

三、立法展望

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征求意见,该《审议稿》第56条、第110条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针对股东知情权:

1、有限责任公司

(1)《审议稿》新增了股东查阅、复制股东名册的权利;(2)在会计账簿之外,《审议稿》明确了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

2、股份有限公司

在当前生效的《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审议稿》赋予了“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权利。

3、知情权的行使方式

《审议稿》在吸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0条,允许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帮助其行使知情权的基础上,对上述机构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进行了规范和完善,依照其规定,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审议稿》中的变化,立法对股东知情权体现了不断发展、完善的趋势,提高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公司法》未来针对股东知情权内容和行使方式的完善和修改,值得继续加以关注。

四、结语

公司运营过程中,少数股东被压制的一个技术性原因就是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正是基于股东知情权的基础性,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自己所持有的股权价值的第一步,值得学习和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