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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企业法人,作为法定的民事主体,其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并能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财产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市场经济发展之产物,也是公司法的法理基础。但在实践中,股东滥用权利,以其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为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建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类型,若要对其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其认定标准又如何呢?笔者以下文浅析之。

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法律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法律规定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是常态,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为例外。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制度之特殊规则,其突破公司人格独立之原则,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为了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而滥用行为常见的情形则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着诸多条件与限制。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法律规定

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正基于此,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极易发生混同。

因此,秉着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之原则,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实质上是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股东,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综上,相较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赋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重的义务。

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认定标准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认定标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涉及到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表现为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常见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因此,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互相输送利益,使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的,可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滥用控制权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认定标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涉及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公司人格独立的判断标准是其能独立表达意思和具有独立财产,直接表现为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能够有效区分。当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时,同时会出现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以及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在认定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时,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综上所述,在判断公司财产是否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时,需要结合股东使用公司财产、公司账簿记载、股东收益与公司盈利等情形多维度考量。

三、夫妻公司股东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认定标准

夫妻公司并不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但在社会生活中却被常用于家族财富传承,以防止资产外流。司法实践中,“夫妻公司”一般是指夫妻二人以共同财产作为注册资金设立且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该种情形下,全部股权实质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因此,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但债权人能否以此直接跳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设立公司的夫妻二人主张权利呢?审判实务中存在支持和反对两种情形:

(一)支持:构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支持的理由可归纳为:一、夫妻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即注册资金的来源具有同一性;二、夫妻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

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

(二)反对:不构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反对的理由可归纳为:一、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数量上是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构成,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二、仅以股东二人存在夫妻关系,要求认定二人设立的公司本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四、建议

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拟提出以下两点拙见:

1、作为债权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阶段,基于现有资料,能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时,则可以直接将公司和股东作为被告。在股东仅为夫妻二人时,出于周全的考虑,也建议把公司、股东二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之。

2、作为申请执行人之代理人,在执行阶段,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总结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股东数量的特殊性,股东为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从公司设立时就建立完备的财务制度(包括财务账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公司审计报告制度,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隔离开,尽量避免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直接的经济往来,以及互相代为向第三方支付款项,以此规避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风险。

关于作者
刘祥顺
管理合伙人

执业机构:重庆总部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事及行政法律事务